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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2007)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是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国家文物局汇报工作,接受国家文物局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由国家文物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编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国家文物局应当对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业务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三)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标识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国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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