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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文化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200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为切实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2月份提交全国文物工作会议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同时,法制办还先后两次征求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等8个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会同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草案对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具体化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将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制度具体化

  为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制度(即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的落实,草案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涵义、划定标准、标志说明的设立、记录档案的建立、专门机构的设置以及专门人员的指定和聘请等具体制度作了规定,并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在1年内完成“四有”工作(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明确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条件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考虑到文物保护工程有可能涉及建筑活动,草案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涉及建筑活动的,承担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五条)。草案还规定了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等(第十六条)。

  三、明确考古发掘单位的资质条件以及确保出土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依照文物保护法“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草案明确规定了考古发掘单位的资质条件: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等(第二十条)。草案还规定,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第二十二条)。同时,草案明确: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的审批期限为3O个工作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的抢救性发掘,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出土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草案明确规定,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二十七条)。

  四、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为了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草案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等制度(第二十八条)。为了防止国有馆藏文物在交换、借用中流失,草案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第三十一条)。针对借用馆藏文物中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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