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国家图书馆藏公文纸本《魏书》纸背所存80余件元代罪囚申报文书,是与元代罪囚管理直接相关的珍贵一手资料。文书显示,元代罪囚月报制度在地方的实施时间较传世典籍记载的要早;罪囚月报的呈报主体为地方路总管府(或万户府等),月报通过“司狱司、州、司、县—路总管府(或万户府等)—廉访司”的路径实施,且呈报内容较传世典籍的记载更为复杂和丰富。在元代罪囚季报制度的实施中,路总管府(或万户府等)也是季报的呈报机构,而上报的最终机构为都省。季报文书登记的主要内容是“罪囚起数”和“未断罪囚起数”,登记的原则等与月报相似。元代罪囚的月报与季报制度在同一机构内同时存在,虽然季报是在月报的基础上进行的,但两者并非完全一致。
关键词:《魏书》;纸背文献;元代;罪囚月报;罪囚季报
引 言
元代法典《至正条格》云:“公事之重,莫重于刑狱。”刑狱的管理涉及很多方面,最核心的内容莫过于对罪囚进行管理。对于元代罪囚的管理制度,目前虽无专门讨论,但学界前贤在其他研究中已略有关涉,如刘晓研究了与元代监狱管理和羁押对象“罪囚”有关的狱具、恤囚、滞狱等方面问题,岩村忍、陈高华的研究涉及元代罪囚的审讯、刑罚等事项,还有一些学者探讨了与罪囚管理相关的审判、录囚等问题。但受限于资料,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还有待深入,而一些重要的问题,如罪囚的月报与季报制度等,则从未涉及。笔者在国家图书馆藏公文纸印本《魏书》纸背发现一批资料,保存了此前未见的与元代罪囚月报、季报制度直接关联的文书,为相关研究提供了契机。
关于国图藏《魏书》纸背文献的时代、内容等情况,笔者曾在《〈魏书〉纸背元代文献具有双重史料价值》一文中有过大致探讨,今据相关资料就该种古籍之数量、刷印时间、地点等展开进一步推定。《中国古籍善本书目》记载,国内现存公文纸本《魏书》共计5种,具体情况如下:1.《魏书》一百十四卷,宋刻宋元递修公文纸印本(配宋元明递修本),国家图书馆藏(索书号:07352);2.《魏书》,存十二卷(卷四五至四六、卷六一至六五、卷八二至八三、卷八六至八八),宋刻宋元递修公文纸印本,上海图书馆藏(索书号:线善761313-16、线善821141);3.《魏书》,存二卷(卷四七、卷八一),宋刻宋元递修公文纸印本,四川省图书馆藏(标识号:27010094);4.《魏书》,存一卷(卷四一),宋刻宋元递修公文纸印本,南京大学图书馆藏;5.《魏书》,存十七卷(卷一至十七),宋刻宋元明递修公文纸印本,国家图书馆藏(索书号:07354)。
由以上可知,现存公文纸本《魏书》,国家图书馆收藏2种,上海图书馆、四川省图书馆、南京大学图书馆各收藏1种。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上海图书馆藏明代古籍公文纸背文献整理与研究”团队实地调研发现,上述第2种与第3种《魏书》,系用同一批公文纸印制,它们的纸背文献均为明洪武三年(1370)浙江处州府小黄册。第4种在实地调研时未见到古籍实物,具体情况不明。第5种《魏书》,经笔者调研后确认,其纸背文献为明成化年间南京仓场文书,如该书卷三下第23叶背第1行所载发文机构为“南京龙江左卫北仓”,第7行所载发文时间为“成化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此该种《魏书》系用明成化时期的公文纸刷印,与本文主要研究的第1种《魏书》纸背文献不同。
本文主要研究的宋刻宋元递修公文纸印本(配宋元明递修本)《魏书》原系涵芬楼所藏,1953年经张元济提议,商务印书馆将涵芬楼幸存的“烬余”之书捐献给“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后被收藏在北京图书馆”。《涵芬楼烬余书录》记载该书“中有四十一卷用元代公牍纸印,纸背多有延祐、泰定、元统、至元等年号,其余各卷,补至嘉靖八年”。由此可知,国图藏该种公文纸本《魏书》实际上由多个印本构成,既有公文纸本,也有非公文纸本。据笔者目验, 该书卷一至十五(第1至4册)纸背无文字内容,且这几卷所用纸张与其他诸卷不同,可能属于后期补印;纸背文献始于卷十六,有文字的共计36卷。
关于国图藏公文纸本《魏书》的刷印时间、地点等信息,此前尚未有研究者论及。根据《魏书》纸背文献所载时间可知,该批文献的撰作时间范围在元至元十六年(1279)至至正十三年(1353)之间,从时段分布来看,主体属于元代中后期,至元时期的文献相对较少。因之,利用该批公文印制《魏书》的时间,当在至正十三年之后。汪桂海指出:“古往今来,官府文书档案都存在一个保存和废弃的问题。文书档案的保存有一定期限,过了期限后方予以处理,或毁弃,或转作他用,或变卖。”他还进一步考察了汉唐、宋代的公文保存期限:汉代“一般为十年左右”,唐代“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宋代不必长期保存的文档“一般要保存十至十二年”。而元代“一些衙门没有存储档案的库房,文书账册到处散落堆放,有些档案长期掌握在官吏手中,造成案牍的散失和混乱……档案清理、注销制度也不健全”,因此尚无法根据相关制度准确推定利用该批公文纸来印制《魏书》的时间。但至正是元朝使用的最后一个年号,时间跨度长达27年,因此,若按宋代有关案牍的保存期限推算,这些公文纸到至正末年被用于印制《魏书》的可能性很高。
另外,这批纸背文献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其全部为官府文书,无一民间文献,且文献所涉地域均在元代的江浙行省一境,更确切地讲,主要在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的监察区,且文书的呈报对象多为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说详下节)。据《大明一统志》记载,元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设置于杭州。而据王国维《两浙古刊本考序》一文考证,宋“南渡以后,临安为行都,胄监在焉,书板之所萃集”。现存《魏书》最早的版本正是南宋初年杭州刻本,该版迭经宋、元、明三代修补,抽换版片,多次刷印,形成众多今日可见的三朝递修本。综合书版和印纸的情况判断,该种《魏书》刷印于杭州。
该批纸背文献现存八十余件与元代罪囚申报相关的文书,虽因裁切、散乱及残损遗失等原因,原貌已难以复原,但作为元代罪囚管理方面的珍贵一手史料,这批文书仍可直观呈现元代罪囚管理的实际运行状态,对考察元代罪囚月报与季报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形,具有不可替代的史料价值与学术意义。
一、《魏书》纸背文献所见元代罪囚月报制度
对于元代罪囚的月报制度,传世文献记载比较粗疏,《魏书》纸背文献则有较详细的记录,现以其为中心探讨如下。
(一)关于《魏书》纸背元代罪囚月报文书的说明
《魏书》纸背文献中有多件文书涉及元代罪囚的月报问题,其中保留呈报主体者较少,下面先对相关文书的情况略作说明。
首先,载有呈报者的文书,如《魏书》卷二四第二十八叶背,现编号为GT·WS[J24:28](文书编号的原则为:“国图”拼音的首字母“GT”,加“《魏书》”拼音的首字母“WS”,加所在卷数“J24”、叶数“28”。全文同),录文如下(录文中的符号“图片 ”表示上缺,“图片 ”表示下缺。“图片”符号表示残缺多字,或有多字无法识读。据残文及文义推补之字,加框表示):

此件因经裁切前后均缺,现存文字23行。由第1行可知,此件的内容是牒呈某路司狱司并合属州、司、县大德元年(1297)闰十二月的轻重罪囚起数、花名、到禁月日和所犯情由等事。由起首处的“图片花赤总管府”一语可知,此件的发出机关,应为某路达鲁花赤总管府。因此件使用了“牒呈”等术语,可知其文体当系牒文。元代肃政廉访司负有录囚之责,本文书内容与罪囚情况汇报直接相关,且依元代公文行移体例,路总管府与肃政廉访司间往来文书均用牒文,路总管府所发牒文亦多呈送该司,据此可推断本文书的呈送对象为肃政廉访司。由此推测,此件应为某路总管府向肃政廉访司汇报大德元年闰十二月罪囚情况的文书。录文第3行在登载“旧管”罪囚时称“前月已有备细”,表示在该年的十二月也呈报过类似的文书,故可知此件应属于罪囚的月报文书。既然是报告“大德元年闰十二月”的罪囚,则此件的撰拟时间或在大德二年正月。
另据第1行及第3行可知,此件是按照“旧管”“新收”“开除”“见禁”四柱的顺序对大德元年闰十二月相关罪囚进行登记,其中第3—11行登记的当是“旧管”罪囚。那么,按照四柱登记法的登记原则,第12—23行则应属于对“新收”罪囚的登记,之后所缺者至少还应有“开除”“见禁”罪囚的信息。
再如GT·WS[J24:10]文书,录文如下:

此件前后均缺,上残下完,共存文字4行。据第1行可知,此件是某路达鲁花赤万户府汇报至顺四年(1333)“七月初一日除月终本府并合属并无轻重罪囚起数”一事的文书,因此也属于罪囚月报文书,撰拟时间或在至顺四年八月。第4行显示该件呈送对象为“图片西道肃政廉访司”,由于已知《魏书》纸背文献的所属地区为元代江浙行省,故此处的廉访司,应是指设置于江浙的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
另,同卷《魏书》纸背文献中还有一件罪囚月报文书,内容与上件略有不同,编号为GT·WS[J24:7],录文如下:

此件前后均缺,从第1行内容可知,亦与罪囚月报有关。由于第2行的海宁州、仁和县等州县属于元代杭州路所辖,故此牒文的发出者当系该路总管府。另据第2行以下内容可知,此件是为了呈报至顺四年八月“死损罪囚”的情况,因海宁州、仁和等县及录事司、司狱司该月并无“死损罪囚”,故未对相关罪囚情况进行登记,所登记者仅钱塘县的有关情况。由此可知,与GT·WS[J24:28]和GT·WS[J24:10]两件罪囚月报文书主要是针对“见禁”罪囚进行的呈报不同,此件是针对“死损”罪囚进行的汇报。
另有GT·WS[J24:6]文书与此件相关,录文如下:

由第1—3行内容可知,该件与检验某“因病身死”犯人有关,第1行中“司吏郑巽中”又见于上件GT·WS[J24:7]文书,且GT·WS[J24:7]文书所呈报的内容涉及“犯人林大祖患病身死”一事,可知此两件所涉内容、人员均相关,故而推测此两件很可能原属于一件文书。GT·WS[J24:7]当系文书的首部,此件则为尾部。此件的呈报对象为某“道肃政廉访司”,元代杭州路属于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的监察区,故牒呈对象当即该司。
其次,《魏书》纸背文献中还有一些文书虽与前述涉及罪囚月报制度的文书内容相似,但残缺呈报者的信息,如GT·WS[J24:9]:

此件前后均缺,据第4、14、17行可知,其呈报的是海宁州、临安县、余杭县等州县轻重罪囚“起数”一事。此件载有各起犯罪的姓名、犯罪情由、入禁时间等信息,对各起罪囚的登记格式和内容与GT·WS[J24:28]第15行、第21—23行等非常相似。由此推断,此件亦当属于一件罪囚月报文书。由于文中所载罪囚的入禁时间最晚为至顺四年八月,且多人在此月入禁,故此件应是对该月相关罪囚的汇报。由于海宁州、临安县等州县属于元代的杭州路,故此件也应该是杭州路总管府呈给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的牒文。
《魏书》纸背文献中类似于GT·WS[J24:9]的罪囚月报文书数量最多,约在50件左右,较为典型的又如GT·WS[J24:15]:

此件登载了新城县、昌化县、海宁州、本路司狱司等机构的“轻重罪囚”“起数”以及相关犯罪情节、入禁时间等事项。由于此件所载机构新城县等系元代杭州路所辖,故可知其当属于一件杭州路的罪囚月报文书。此件第11行显示,该行及以下属于对“新收”罪囚的登记,参考GT·WS[J24:28]文书式样推断,第1—10行当系对“旧管”罪囚的登记,其前缺的内容,应当有“旧管”罪囚及文首信息。而此件后缺者,当为“开除”及“见禁”罪囚的信息。由此可知,该件的登记原则与前述载有呈报主体的罪囚月报文书相似,也当隶属于罪囚月报文书类别。
最后,《魏书》纸背文献中还载有一些文书的结尾,夹杂在前两类文书之间,可能也属于罪囚月报文书。有一些可直接判定,如GT·WS[J114:20]:

据第6—8行可知,此件是呈某道肃政廉访司的牒文,而第1—5行则与罪囚月报文书中所载每起罪囚的内容相似,由此判定此件应为一件罪囚月报文书的结尾部分。
(二)从《魏书》纸背文献看元代罪囚月报制度的实施
传世文献对于元代罪囚的月报制度有一些记载,如《元典章》“罪囚季报起数”条所载的一道大德八年公文云:
访闻至元之初,以四方狱囚、盗贼起数,皆许季报朝省。后为卒难备照,又许月报。于是季稽月考,以为常式。近因刷磨刑部案牍,凡有司直隶省部者,依期申报,其余但属行省州郡,皆无其数。
此条显示,元廷在至元之初开始实行“季报”狱囚制度,后又增加“月报”之制。因此元代罪囚月报制度的产生,当在大德八年之前、至元初期之后。然这一时期的月报罪囚主要限于“有司直隶省部者”,而“属行省州郡”的罪囚月报信息,元中央并不掌握,故这段时间内各地实施罪囚月报制度的情况不甚明晰。
传世文献的明确记载恰好出现在大德八年。《至正条格》“恤刑”条载:
(大德八年四月)狱事不修,司狱之责。看详,司狱直隶廉访司者,盖欲常知各处狱情。今后督责司狱,整治狱事,如法每月具报收□(除)□(起)数,有无冤滞,开申宪司,其司狱官吏有犯,许移文宪司,取问责罚,以称直隶之责,亦免有司挟恨罗织之患,仍仰本府提牢正官,常切依期加意点觑。
该条表明,从大德八年开始,元廷要求各地的监狱管理机构司狱司要“如法”每月将罪囚的收除起数向宪司即廉访司申报。还记载:
囚病失治,责任所司。但有囚病,司狱、提牢官监医诊候,如法用药,着紧看治,须要痊愈。若有耽误,非理死损,廉访司、监察御史,钦依随事纠问,每月另具病囚已痊、身死及病重出外死者轻重起数,同本月提牢官职名牒报,廉访司体问,任满于解由内开写任内死损罪囚,及果有审出冤抑枉禁罪囚。
此处说明,司狱司还需每月另行呈报“已痊、身死及病重出外死者”等病、死囚的轻重起数,连同“本月提牢官职名”牒报廉访司审查。
以上记载的是有关司狱司对罪囚的月报情况。司狱司除在刑部等中央机构设置外,在地方上则设置于路总管府。《至正条格》中所言廉访司,正是在各地行御史台下所设地方监察机构,负责监察各路总管府。“司狱(司)”既然呈报的是廉访司,则表明其当是设置于路总管府的司狱司。
那么,路总管府司狱司以外的诸州县又如何进行罪囚的月报呢?延祐七年(1320)二月的一道公文记载:
今后州县凡有轻重罪囚,开写各起所犯略节情由、到禁月日,每月申报本管上司,推官先须参考,提调官并首领官公同详议。中间果有系囚数多、淹延悬远、情犯疑似,许委推官诣彼审理明白,依例疏断。如有冤滞,申路究问,不许似前一概遍历。仍具审断过起数、略节情犯、归结缘由,咨申本路,关牒廉访司照详。
这里载明,从延祐七年开始,元廷要求各州县的“轻重罪囚”要“每月申报本管上司”,由“推官”先进行查考,然后再与首领官进行商议。如此可知,此处的“本管上司”似指州县的上级官府“路总管府”。
以上是传世文献对元代罪囚月报制度的记载。那么,该项制度在实际中是如何运行和实施的呢?现通过《魏书》纸背文献一探究竟。
首先,关于罪囚月报的呈报主体。
对于罪囚月报的呈报主体,由前引《至正条格》记载可知,在路级官府由司狱司汇报。司狱司即路级“监狱”,刘晓指出:“元朝监狱由监察和行政两个系统进行双重控制,但其隶属关系则甚明了,即直隶于监察机构,司狱与狱丞虽然要受到行政机构的重大影响,但至少在理论上,他们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至正条格》所载罪囚月报规定司狱司直接将相关信息呈报给“肃政廉访司”,体现了司狱司直隶于监察机构的特点。另外,《至正条格》的记载还表明,州县月报罪囚时,要将各地罪囚起数等呈报路总管府,路总管府再关牒廉访司审核。
根据《魏书》纸背文书来看,如GT·WS[J24:28]文书,其发出者是某路达鲁“花赤总管府”,呈报的是“本路司狱司并合属州、司、县”的轻重罪囚;GT·WS[J24:7]文书的发出者为杭州路总管府,呈报的是“海宁州、仁和、临安、于潜、昌化、新城、富阳县、右录事司并本路司狱司”及“钱塘县”的“死损罪囚”情况。上述各地都很好地执行了罪囚月报制度。
《魏书》纸背文书还显示,军事机构万户府与路总管府相似,也是罪囚月报的呈报主体,如GT·WS[J24:10]文书即是某“路达鲁花赤万户府”发出的罪囚月报文书。这说明军事机构也需按月申报罪囚,且由“万户府”申报。这一点传世文献并未详载。
再次,关于罪囚月报的实施路径。
关于罪囚月报在实际中的实施路径,亦可由相关纸背文书推知。路总管府等机构在呈报之前收到了来自司狱司和各州、司、县的相关汇报,如GT·WS[J24:7]文书记载,此次申报是“据海宁州、仁和、临安、于潜、昌化、新城、富阳县、右录事司并本路司狱司状申”制作,这反映出在路总管府申报之前,各州、司、县及司狱司都曾经向本路总管府提交过相关罪囚的状文。而GT·WS[J24:10]文书显示“本府并合属并无轻重罪囚起数”,说明此件的发出者某路达鲁花赤万户府曾经收到了本府相关机构及“合属”申报的罪囚起数信息,在此基础上汇总了申报材料。由此可知,司狱司及各州、司、县需每月向其上级行政机构路总管府汇报上月罪囚信息,而万户府的下属机构同样如此,直属行省的州府亦或如之。纸背文书还显示,路总管府等并非直接将司狱司、州、司、县等汇报来的文书转呈,而是对其进行了汇总。因此,路总管府的牒文包括了下属机构所有罪囚的信息。路总管府将相关罪囚信息汇总,并经过“照勘”后,再向监察机构肃政廉访司牒呈。
综上可知,元代罪囚月报制度的实施,在实际中多通过司狱司、州、司、县—路总管府(或万户府等)—廉访司的路径来实现。
最后,关于罪囚月报的具体内容。
对于罪囚月报的内容,前文有关典籍已载有诸如“收除起数”和病、死罪囚起数以及轻重罪囚的“所犯略节情由、到禁月日”等类。但不难发现,传世文献的记载过于简略,而《魏书》纸背文献则能提供诸多细节。
其一,关于“罪囚起数”的月报。
前文已经提及GT·WS[J24:28]文书是某路总管府对“大德元年闰十二月分轻重罪囚”起数等做出的汇报,而其撰拟时间当在大德二年。这反映出,该路至少在大德二年已经施行了罪囚起数的月报工作。但《至正条格》记载,在大德八年后才要求各地按月申报罪囚起数。《魏书》纸背文书表明,该制度在地方的实际施行时间,要比《至正条格》记载的早。
另外,某月没有相关罪囚时,是否还需进行月报呢?传世文献语焉不详,现通过GT·WS[J24:10]文书第1行所载“本府并合属并无轻重罪囚起数”来看,即使没有相关罪囚,月报也要照常进行。
月报的罪囚起数包括哪些内容呢?《南台备要》“建言盐法”条在记载至正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御史台咨文时云:
据本路牒报到见禁罪囚数内,盐徒四起:一起,郭老九等状招不合于至正八年四月十六日各出本钱壹拾锭,于安东盐仓河下卞纲头买讫私盐大小肆拾陆袋;一起,包和尚状招不合于至正八年五月初五日用钞壹拾壹两伍钱,买到庙湾场灶户蒋海驴私盐壹佰捌拾斤……
以上是淮东路牒报的见禁罪囚起数中“盐徒四起”的部分内容,其对每起罪囚的登载,包括了案件数量、罪囚姓名、犯罪情节三项内容。根据《魏书》纸背文献来看,罪囚月报对相关罪囚起数的登载较此更为丰富。如GT·WS[J114:20]文书第3—5行登载了“一起”罪囚的信息,包括数量“一起”、监押方式“枷收”、人数“肆人”、姓名“唐寄”、犯罪事由“为蔡保告夺铜钱事”、入禁时间“至正十二年五月初九日”、犯罪大致情节等。
其二,关于病、死罪囚的月报。
关于病、死罪囚的月报,按《至正条格》的记载来看,各地是需另行呈报的,这似乎反映出,“病囚已痊、身死及病重出外死者轻重起数”不随一般的“罪囚起数”一起按月申报。《魏书》纸背文献可证明此点,据GT·WS[J24:7]文书第1—2行的内容知道,该文书申报的只是至顺四年八月杭州路“死损罪囚”的情况。这无疑证实,有关死损罪囚的申报,通常是在“罪囚起数”申报后另外进行的。然而,从《魏书》纸背文献来看,也有例外的情形,如GT·WS[J24:31]文书:

从此件的登记格式及内容来看,应属于罪囚的月报文书。据第4行可知,该行以下是对“开除”罪囚的登记,则第1—3行应是对“新收”罪囚的登记。由第4—27行可知,这些“开除”的轻重罪囚,要么生病,如第16行的“包□五”,其“本□为患,八月初二日发下坊正羁管医治”,第18行的“吕文实”,于“八月初九日为患,发下下坊医治”,都属于“病囚”;要么死亡,如第25行的“姚福五”,于“八月十三日为患病死”,属于“死损罪囚”。但从第1—3行来看,所载罪囚均未登记“患病”及“死损”情况,仅仅标明他们处于“入禁”或“收(押)”状态。如此可知,此件不属于专门对病、死罪囚的月报,仍是一件普通的“罪囚起数”申报文书。故由以上可知,对于病、死罪囚的月报,在实际中既需要单独申报,也需纳入月报“罪囚起数”文书之中作为“开除”项与之一起申报。
其三,关于月报罪囚中的“收除起数”及罪囚登记原则。
在罪囚月报中是否仅需申报“新收”和“开除”的罪囚“起数”呢?现据《魏书》纸背文献来看,远不止于此,实际上月报罪囚是按照“旧管”“新收”“开除”“见禁”四柱原则对罪囚进行的登记。由GT·WS[J24:28]文书可知,其在登记罪囚时“分豁旧管、新收、开除、见禁,依式开坐”,而GT·WS[J24:15]等与之相似。这反映出,按四柱结算法对每月需汇报的罪囚起数等进行登记,是该类文书的基本原则。
同时,对于四柱中相关罪囚的登记,又进一步按照“略前详今”的原则进行,即对“旧管”罪囚的登记相对简略,对“新收”“开除”“见禁”罪囚的登记则较为详细。如GT·WS[J24:3]文书第3行“旧管”项下登载了“重囚一起:锁收男子二名:钱野僧、倪□光,为醒首坐身死事,至顺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禁”等信息,因该月没有“新收”“开除”罪囚,故在第6—8行“见禁”项下又重复登记了“旧管”罪囚起数等内容。“见禁”项下除登记了第3行的内容外,还进一步记载了有关罪囚的“状招”以及本路的“审录”信息,均为“旧管”项所不载。
其四,此前文献中对申报的罪囚往往称之为“轻重罪囚”,那么,“轻重罪囚”的登载原则如何呢?相关文献并未言明,由《魏书》纸背文献来看,对轻重罪囚的登载,通常是按照先“重囚”再“轻囚”的顺序进行。此外,在登载轻重罪囚时,往往在载明“重囚”或“轻囚”后,登载该类罪囚的总起数及总人数,或再分别登记男女罪囚人数,如GT·WS[J24:28]第3—5行“旧管”项下登载了“壹伯起并起内共壹伯玖拾肆名”“男子壹伯柒拾玖名”“妇人壹拾伍名”;第12—14行“新收”项下登载了“陆拾柒起并起内共壹伯肆拾叁名”“男子壹伯叁拾玖名”“妇人肆名”。对于轻重罪囚,有的还按“正收”和“寄收”分别登记,如GT·WS[J24:31]第12—14行先载“轻囚壹拾柒起并起内图片”,即载明轻囚的起数及总人数,然后分别“正收”和“寄收”进一步登载相关罪囚的性别及人数。
总之,由上述分析来看,在实际运行中,罪囚月报的内容远较传世典籍的记载丰富,而《魏书》纸背文献所展现的罪囚登记原则等内容,亦为传世典籍所不载。
二、《魏书》纸背文献所见元代罪囚季报制度
元代在罪囚管理中还施行季报制度,《魏书》纸背文献中对此也有较为丰富的记载,现以其为中心对该项制度略加探析。
(一)关于《魏书》纸背元代罪囚季报文书的说明
《魏书》纸背文献中有多件文书涉及元代罪囚季报情况,如GT·WS[J114:23]:

据第1行“申报到至正十二年秋季七月至九月终旧管、新收、开除、实在轻重罪囚起数”句可知,此件是对秋季罪囚起数的季报文书。由于文中涉及的常熟、昆山、吴江、嘉定州等州、司、县在元代属于平江路所辖,故此件当系该路申报的牒文,呈报对象为肃政廉访司。平江路在元代属于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的监察区,故此件的牒呈对象为该司。
此件第1—2行之间有缺行,据第1行所载,此件应按照“旧管”“新收”“开除”“实在”四柱进行登记,故第1—2行之间的所缺文字当是“旧管”二字及有关罪囚总起数、人数等,因此第2—13行应是对秋季“旧管”罪囚的登记。从登记内容来看,是先登载总的罪囚起数、人数,然后再分豁“枷收”“锁收”“散收”等监押方式,再对各种监押方式下的罪囚人数以及男女罪囚数进行登记。由第13行所载重囚人数远少于第2—3行所载罪囚数可知,该行后所缺者应当还有轻囚人数等信息。
再如GT·WS[J114:12]文书:

此件第4—11行与GT·WS[J114:23]第2—13行非常相似,说明两件文书的性质相同。据第3行知,以下登载的是“夏季四月至六月终,轻重罪囚”情形。由此可见,此件是某年夏季四月至六月罪囚的季报牒文,第3—17行所载可能是“旧管”项下的罪囚信息。
再如GT·WS[J114:21]文书:

此件牒文的呈送对象应为第4行所载的某道肃政廉访司,发出者应为第2行所载某府司,又据第1行知此府司拥有“司狱司”及相关“州、司、县”,由此推断该件当系某路总管府发出的牒文。
第1行“牒可,疾早照勘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牒司”等语,转述的是某司向此件的发出者曾经下达的相关指令。由于此件的呈送对象为肃政廉访司,故转述的当是廉访司的公文。这反映出,廉访司尚未收到应呈报的“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故该司要求该路总管府出具说明。第1行的“照得此事已经行据司狱司、各州、司、县照勘到至正十二年七月至九月终旧管、收除、实在未断罪囚起数,于十月十一日开坐”,及第2行的图片“因”等语,则是该路总管府的说明,即本府司已经根据司狱司及各州、司、县呈报的信息,将秋季“旧管、收除、实在未断罪囚起数”于“于十月十一日开坐”,并解释了廉访司未收到相关公文的一些原因。这反映出,尽管肃政廉访司未收到罪囚季报文书,但该路总管府已经对秋季罪囚起数进行了呈报。因此,此件实为某路总管府就“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问题向肃政廉访司进行的解释和说明。
(二)从《魏书》纸背文献看元代罪囚季报制度的实施
元代罪囚的季报制度,据前揭《元典章》可知在至元初期即已出现。至元二十八年,元廷又细化了相关规定,《至正条格》载该年六月中书省奏准:“诸随处季报罪囚,当该上司,皆须详视。但有淹滞,随即举行。其各路推官,既使专理刑狱,凡所属去处,察狱有不平,系囚有不当,即听推问明白,咨申本路,依理改正。若推问已成,他司审理,复有不尽不实,即取推官招伏,议罪。”该内容又见于《元典章》“罪囚淹滞举行”条,但未标明时间。另,《元典章》“推官不许独员遍历断囚”条还提及“又检会‘云《至元新格》随处季报罪囚全款’”,可知《元典章》该条内容当来自于《至元新格》。以上反映出,元廷在至元二十八年规定施行“季报罪囚”之制时,要求“当该上司”履行“详视”的责任,此处的“当该上司”,应包括路总管府等官府在内。然而,这一时期对罪囚季报制度的规定仍比较笼统,至大德时期才逐渐明晰起来,如《元典章》“罪囚季报起数”条载:
大德八年九月,湖广行省准中书省咨:
照得至元六年随路见禁罪囚,刑部每名呈省,强切盗贼起数,每季呈省。迩后设立行省,不曾咨报。施行间,今据御史台呈:“切惟庶官刑政之得失,在乎狱囚盗贼之多寡。苟狱囚多,则知有司之失治;盗贼多,则知民情之困穷。故居庙堂之上者,不可不知也……近因刷磨刑部案牍,凡有司直隶省部者,依期申报,其余但属行省州郡,皆无其数。询之部掾,虽言自来不报,而终无从所考。遂照兵部案卷,在外官府但给驿马,每季俱报省部。至于各处行省,亦以依期咨报,连送本部,一一可考。以此参详:驿马尚然有数,何独狱囚、盗贼不知详悉?理宜令各处行省依旧季报,时加稽考。若四方狱囚不知繁简,何缘考其刑措?盗贼不知多寡,何缘见其民安?二者相须,实关治道。本台具呈照详。”都省除外,咨谓今后本省所管去处见禁罪囚,略具所犯情节、收禁月日、施行次第,开写元管、新收、开除、见禁,类总每季咨省。失过强切盗贼,登答已、未获起数,依上季报施行。
由上可知,在至元时期“随路见禁罪囚”的月报与季报制度已是“常式”,但这些“随路”去处,并不包括“行省”,仅是“凡有司直隶省部者”。说明在至元时期,罪囚的季报制度可能仅限于“直隶省部”之区,而不涉及各地行省。因此,大德八年始规定“今后本省所管去处见禁罪囚……每季咨省”。季报的内容,包括“见禁罪囚”的“所犯情节、收禁月日、施行次第”等事项,且要“开写元管、新收、开除、见禁”四柱。其中所言“本省”,无疑当为“本行省”之意,而“咨”多为古代同级官府间使用的公文文体,故可推测季报的对象“省”,当指与“行省”平级的“中书省”,或称“都省”。另外,由于御史台是元代的最高监察机构,在至元五年颁行的《设立台宪格例》规定的御史台众多职责中,即包含有关“罪囚”的内容,因此蠡测,最终呈报“都省”的罪囚信息,有可能会经御史台核准后再向都省呈报。
以上就是通过传世典籍所了解的元代罪囚季报制度的大致情形。结合《魏书》纸背文献,可进一步认识元代罪囚季报制度的实施情况。
首先,关于罪囚季报的发出者及呈送对象。
《至正条格》和《元典章》有关罪囚季报的记载均未说明该类信息的发出者为谁,由GT·WS[J114:21]文书可知,此件是某路总管府为“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一事呈报的牒文,而其中内容是对“司狱司、各州、司、县”的有关信息“照勘”得来。这一方面说明,辖有司狱司、州、司、县的机构,即路总管府是文书的发出者;另一方面则反映出,路总管府是在对司狱司、州、司、县相关罪囚信息做审查后呈报的。除路总管府外,地方军事机构也应是季报的发出者(说详下文)。
此外,罪囚季报的对象是否为“行省”呢?从前引几件罪囚季报文书看,和罪囚月报一样,呈报对象也是肃政廉访司。由此可知,至少路总管府需将此类文书先牒呈肃政廉访司审查。据元代公文的行移体式,廉访司对路总管府的牒文进行审核后,会回牒路总管府,再结合《元典章》“罪囚季报起数”条的规定,路总管府或再将相关罪囚文书呈报所在行省,由行省“类总”后,可能再报御史台审定,并最终咨报于都省。
其次,关于罪囚季报的内容及其登记原则。
对于罪囚季报的内容,《元典章》规定,要“略具所犯情节、收禁月日、施行次第”。由前引相关文书来看,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罪囚起数”;二是“未断罪囚起数”。前者主要针对的是“见禁”罪囚,后者则主要针对的是“未审断”罪囚。实际上,现存文书内容仅涉及罪囚起数及人数等,但因相关文书均缺后部,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后缺者中记有“所犯情节、收禁月日、施行次第”等内容。
另外,相关季报文书还显示,对于罪囚的登载,不仅采用四柱原则,且基本遵循“由重及轻”的罪囚登记顺序,与罪囚月报文书非常相似。
再次,关于罪囚季报制度在元后期的实行情况。
传世文献对于罪囚季报制度的记载仅限于其在施行之初的情形,至于此后是否还继续执行不得而知,而据《魏书》纸背文献可以对此问题加以认识。该批文献中与罪囚季报相关的文书,凡载时间者,均是对至正十二年罪囚进行的季报,这一时间距元朝灭亡仅十余年,如此可见,罪囚的季报制度直至元朝后期依然得以施行。
那么,在元后期,罪囚的季报制度施行情况如何呢?通过《魏书》纸背文献来看,虽然江南地区还在施行该项制度,但已运转不畅。如通过GT·WS[J114:21]文书可知,相关路总管府之所以要呈报该文,主要是因为肃政廉访司向其下文,要求“疾早照勘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牒司”,由此可知该路府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未能如期呈送。GT·WS[J114:22]文书也显示了相似的内容,第1行载:“至正十二年秋季见禁轻重罪囚各各起数,其本路违期不行牒报。”因此廉访司才向其下达了“照勘至正十二年秋季未断罪囚起数牒司”的要求。在此件的第3行,相关路总管府对此做出了解释:“克复,本路元行应卷宗,俱各弃毁不存。”其所谓“克复”者,当是指曾被红巾军占领的总管府之地。如上所示,虽然在至正十二年该制度还存在,但受红巾起义等的冲击,该项制度运转已不太顺畅。
最后,关于罪囚月报与季报之关联。
元代实施罪囚的季报制度,但亦有罪囚的月报之制,那么这两种制度是什么关系呢?根据《元典章》“访闻至元之初,以四方狱囚、盗贼起数,皆许季报朝省。后为卒难备照,又许月报。于是季稽月考,以为常式”等记载可知,至少在至元时期的“直隶省部”地区,罪囚的季报与月报制度是同时存在的。但各地方行省是如何施行的呢?传世文献未予载记。现从《魏书》纸背文献来看,这两种罪囚报告制度在江南地区也是同时实施的。其中的罪囚月报文书,涉及时间从大德八年到至顺四年之间,而季报文书则涉及至正十二年。由此推知,至少到元代后期,这两项制度均予施行。那么,这两项罪囚汇报制度是否是在同一机构内同时实施的呢?通过《魏书》纸背文献中有关廉访司照刷文卷同样可以探其究竟,如GT·WS[J26:1]文书第5—17行载:

此件第5—17行是对“百户季刘忠下至顺三年十月初四日革后至至顺四年二月终”有关文卷照刷情况的记载,其中第14行记载的是“一件月申罪囚”,第17行记载的则是“一件季申罪囚”。显然,无论“月申罪囚”还是“季申罪囚”,相关文卷均属于“百户季刘忠”所管,即相关文卷来自同一机构。如此可知,元代的罪囚月报与季报制度,不仅同时存在,且在同一机构内实施。另外,由此件也可知,元代的军事机构(万户府等)除实行罪囚的月报外,同样存在季报制度。
那么,既然在同一地方行政、军事机构内同时存在罪囚的月报和季报,且由前文观之,月报和季报的对象中均包括肃政廉访司这一机构,由此进一步蠡测,各地罪囚的月报和季报,既可能是路总管府等机构每月做出月报,并在每季进行季报,也可能是将月报与季报均按季呈报。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魏书》纸背文献都表明,元代罪囚月报与季报的主体具有一致性。这无疑反映出,月报与季报制度之间具有密切关联。
而这一密切关联,还可通过两者的内容来确认,如通过《元典章》“罪囚季报起数”条中对罪囚“季报”内容的登载以及前引《魏书》纸背文献来看,季报的内容与月报有一定相似性,因此罪囚月报文书当是季报文书的基础,也就是说,罪囚季报制度是在月报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由前文还知,罪囚季报是需要上呈行省并最终报告都省的,这似乎表明,行省和都省可能是通过季报而非月报来掌握各地罪囚情况的。
综上,罪囚的月报是基础,季报则是对月报进一步的核查类总,通过两者的配合,元廷各级机构能够及时掌握罪囚的相关信息。由此也反映出,元代有相对严密的罪囚管理制度。
本文撰写过程中蒙《文献》匿名审稿专家提出诸多宝贵修改意见,在此深表感谢!
【作者简介】杜立晖,山东师范大学齐鲁文化研究院、历史文化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历史文献学。
本文发表于《文献》2026年第3期,为省篇幅删去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