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
(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