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军事方面通讯的需要,以及从意识形态入手对中国东北进行殖民宣传,企图全面控制该地区的电信事业,于1932年提出了《对满洲国通信政策》,策划建立一个对东北地区的电信、电话、广播和其它通信事业的统一管理的电信电话公司,1933年8月31日,日“满”合办的“满洲电信电话株式会社”(简称“满洲电电”)在长春成立,该公司实际上由日本一手操控,全面垄断中国东北地区的有线无线电信电话及广播事业。
法庭证据第231号为日本内阁于1932年12月9日通过的决议,内容是关于“满洲”电信电话事业的决定事项,分为序言、正文、附则和附件四个部分,附件包括应在秘密交换公文中规定的事项以及“满洲”电信电话事业之件附带决议两项内容。
(接上条)
七、日“满”两国在公司中所占的董事比例,按照两国政府和民间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的董事人数最低不得少于另一方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由日“满”两国政府、公共团体或国民所设立的法人,或者根据日“满”两国法令所设立的法人,如果第三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的表决权不超过半数,该法人即可持有公司股份。
九、鉴于该公司的公益性,股票分红按照公正的比例,设置最高限额。除政府持股的份额外,股东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分红权。
十、对于该公司在“满洲”范围内的各种设施所得、营业以及公司事业必需品,日“满”两国政府、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均免收税赋。
十一、在该公司事业方面,日“满”两国军事当局出于军事需要,可下达命令或对该公司的设施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对第四、第五、第六项和第十一项内容,做出如下另行规定:
(1)以秘密交换公文的形式,另行规定附页要旨;
(2)日“满”两国政府向该公司下达秘密命令书,对秘密交换公文中的必要事项进行规定。
十二、除本协定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所需要规定的事项另行规定。
以交换公文的形式对本项内容做出规定,须准据日本商法及附属法令的相关条款。
十三、本协定签署后,需经过日“满”两国政府的批准程序。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