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内阁会议决定(1932/12/9):关于“满洲”电信电话事业之件(法庭证据231号)(之三)

  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军事方面通讯的需要,以及从意识形态入手对中国东北进行殖民宣传,企图全面控制该地区的电信事业,于1932年提出了《对满洲国通信政策》,策划建立一个对东北地区的电信、电话、广播和其它通信事业的统一管理的电信电话公司,1933年8月31日,日“满”合办的“满洲电信电话株式会社”(简称“满洲电电”)在长春成立,该公司实际上由日本一手操控,全面垄断中国东北地区的有线无线电信电话及广播事业。
  法庭证据第231号为日本内阁于1932年12月9日通过的决议,内容是关于“满洲”电信电话事业的决定事项,分为序言、正文、附则和附件四个部分,附件包括应在秘密交换公文中规定的事项以及“满洲”电信电话事业之件附带决议两项内容。

  (接上条)
  七、日“满”两国在公司中所占的董事比例,按照两国政府和民间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的董事人数最低不得少于另一方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八、由日“满”两国政府、公共团体或国民所设立的法人,或者根据日“满”两国法令所设立的法人,如果第三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的表决权不超过半数,该法人即可持有公司股份。

  九、鉴于该公司的公益性,股票分红按照公正的比例,设置最高限额。除政府持股的份额外,股东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分红权。

  十、对于该公司在“满洲”范围内的各种设施所得、营业以及公司事业必需品,日“满”两国政府、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均免收税赋。

  十一、在该公司事业方面,日“满”两国军事当局出于军事需要,可下达命令或对该公司的设施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对第四、第五、第六项和第十一项内容,做出如下另行规定:
  (1)以秘密交换公文的形式,另行规定附页要旨;
  (2)日“满”两国政府向该公司下达秘密命令书,对秘密交换公文中的必要事项进行规定。

  十二、除本协定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所需要规定的事项另行规定。
  以交换公文的形式对本项内容做出规定,须准据日本商法及附属法令的相关条款。

  十三、本协定签署后,需经过日“满”两国政府的批准程序。
  (待续)

  [1] 国家图书馆, 上海交通大学编.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证据文献集成. 5: E148~E237[影印本]. 北京: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2014.  
  [2] 东京审判文献丛刊委员会编.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记录. 第5卷[影印本]. 北京: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3.  
  [3] Exhibits of the prosecution and of the defense, introduced as 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1945-47 [micro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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