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军事方面通讯的需要,以及从意识形态入手对中国东北进行殖民宣传,企图全面控制该地区的电信事业,于1932年提出了《对满洲国通信政策》,声称“帝国在满最高指导机关应是日本人,特别是帝国将校参与满洲国电信电话公司的创设和经营”。1932年12月9日,日本阁议通过了《关于满洲电报电话事业之件》。1933年3月,日本政府与伪满政府签订了《关于设立日满合办通讯会社的协定》,4月成立“新京放送局”,全部垄断东北广播电信事业。8月31日,日“满”合办的“满洲电信电话株式会社”(简称“满洲电电”)在长春成立,该公司实际上由日本一手操控,全面垄断中国东北地区的有线、无线电信电话及广播事业。
法庭证据第231号为日本内阁于1932年12月9日通过的决议,内容是关于“满洲”电信电话事业的决定事项,分为序言、正文、附则和附件四个部分,附件包括应在秘密交换公文中规定的事项以及“满洲”电信电话事业之件附带决议两项内容。
(接上条)
三、日本国政府的出资对象是“关东厅”管辖下的通信设施,“满洲国”政府的出资对象是其管辖范围内的通信设施。此外,允许在日“满”两国民间进行公开招股,允许“满洲国”方面以民间现物出资的方式投资。
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通过公正的方法进行评估折价,换算为出资额。
关于该项内容,根据附属协议之约定,日本国政府的现物出资额判定为1500万至1800万日元,“满洲国”政府的现物出资额判定为400万至600万日元。
四、日“满”两国政府共同监督该公司的业务。
注:在实际操作中,日本国政府方面的监督职责交由“关东厅”长官负责,以下同。
五、以下各项需获得两国政府的同意和许可:
变更公司章程;募集公司债券;决定、变更费用;决议对利益金进行处理、合并或解散;每年度的事业计划;与其他通信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公司财产;设定抵押权。
对公司董事的任免需经过该董事所属国政府的同意许可。
六、日“满”两国政府对该公司的业务下达必要的命令。
公司的决议或董事如有以下行为之一,日“满”两国政府有权撤销该项决议或免除该董事职务:
违反本协定内容,违反日“满”两国的法令或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机关命令。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