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总动员法》(1938/4/1)(法庭证据84号)(之二)

  1938年3月24日,日本政府在第73次议会上通过《国家总动员法》(昭和13年法律第55号),于4月1日正式颁布, 5月5日开始实施。这一法案规定,战时政府有权对劳动雇佣、物资、金融资本、行业组织、价格和言论出版实行统制。《国家总动员法》共50条,先后于1939年4月、1941年3月、1944年3月进行了三次修订。根据1945年12月20日颁布的《国家总动员法及战时紧急措施法废止法令》,于1946年4月1日废止。
  法庭证据第84号为1941年法律第19号,是1941年3月修订的《国家总动员法》,对原法案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扩大了统制对象的范围。
  (接上条)
  五、国家总动员所必需的教育训练业务;
  六、国家总动员所必需的试验研究业务;
  七、国家总动员所必需的情报及启迪宣传业务;
  八、国家总动员所必需的警备业务;
  九、除上述各款,由法令指定的其他国家总动员必需业务。
  第四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在不妨害兵役法之范围内,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帝国臣民从事于总动员业务。
  第五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政府可以依法使帝国臣民、帝国法人和及其他团体,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政府指定者所从事的总动员业务提供协助。
  第六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政府可以依法对从业者的使用、受雇、解雇、就职、从业、退职以及薪俸、工资等其他从业条件,发出必要的命令。
  第七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政府可以依法发出必要的命令,以预防或解决劳动纠纷;对封锁工厂、罢工、怠工及其他劳动纠纷行为,实施限制或禁止。
  第八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政府可以依法对物资的生产、维修、配给、转让以及处分、使用、消费、持有、移动,发出必要的命令。
  第九条 战时状态下,需实施国家总动员时,政府可以依法对进出口进行限制或禁止;对进出口发出命令;对进出口税实行征收、增征或减免。
  (待续)

  [1] 国家图书馆, 上海交通大学编.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证据文献集成. 4: E84~E147[影印本]. 北京: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2014.  
  [2] 东京审判文献丛刊委员会编.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记录. 第4卷[影印本]. 北京: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3.  
  [3] Exhibits of the prosecution and of the defense, introduced as evidence before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1945-47 [micro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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