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条 本会秘书长为财务负责人,对本会会计基础工作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会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条 根据本会会计业务需要,秘书处下设财务部作为本会财务部门,配备会计、出纳等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认真学习、贯彻和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守财经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
第五条 会计岗位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工作,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二)负责审核原始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负责登记会计账簿,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每月按时完成记账、对账、结账工作,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四)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开展财务分析,为本会领导决策提供会计信息,为捐赠项目决策提供财务专业意见。
(五)负责管理会计档案,做好会计资料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工作。
(六)负责管理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财务印章。
(七)负责推进会计信息化,强化财会软件应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会计信息安全。
(八)负责与银行、税务机关、审计公司等外部机构相关业务往来。
(九)负责出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出纳岗位职责:
(一)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做好现金收付业务,不属于现金使用范围的业务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加强对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定期进行现金盘点,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好现金的日清月结。
(二)负责银行存款管理工作,做好银行结算业务,及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妥善保管银行预留印鉴人名章、银行空白票据等。
(三)负责捐赠票据管理工作,做好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保管等工作。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七条 本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八条 本会发生的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的增减。
(四)收入、费用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会的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任何人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违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条 本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本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中文作为会计记录文字。
第十二条 本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合理设置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私设会计账簿,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本会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十六条 本会各部门办理经济业务事项财务手续,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秘书处财务部。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应当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按照本会财务审批要求有各审批环节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或对外开出的电子原始凭证应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不具备电子签名的,必须通过可信的数据源查验电子原始凭证的真实、完整。
(六)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原始凭证与纸质原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入账依据。以电子原始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该纸质件的电子原始凭证。
(七)以取得的境外原始凭证作为入账依据时,应当保证其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完整;必要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 处理和应用电子原始凭证时,应当保证电子原始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靠,防止对电子原始凭证的篡改和重复入账。
第十九条 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的内容应当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纸质原始凭证张数或电子原始凭证份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财务负责人的姓名。
第二十条 本会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对于机制记账凭证,会计人员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第三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本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会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
第二十四条 本会定期开展对账工作,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一)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二)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机构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四)账表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金额是否相符。
第四节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反映本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或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会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应当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项目齐全、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会计报表中的项目内容和核算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规定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一致。
第三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本会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一条 如果发现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会留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因病等特殊情况长时间不能工作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财务负责人应当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整理移交的各项资料,编制移交文件,必要时需要注明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监交;财务部门负责人交接,由财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负责监交。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应当按照移交文件逐项移交,接管人员应当逐项核对点收。
第三十八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对接管后的会计工作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交接日期。移交文件一般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本会财务部门存档一份。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会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本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会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会的财务收支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违反规定不纳入本会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补充完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会预算和捐赠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公益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支出的比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工作,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于2025年6月12日经第一届二十六次理事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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