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专项基金的设立、实施和管理,促进本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会章程,结合本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是指捐赠人或发起人筹集资金在本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门科目,在符合本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领域内遵照捐赠人意愿专款专用的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热心本会公益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均可向本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也可以与本会联合发起设立。本会根据专项基金的捐赠、社会贡献等情况,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举行捐赠仪式等,具体视捐赠项目及双方协商而定。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发起额度原则上不得低于3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可向本会申请冠名,所冠名称应当合法且尊重公序良俗。
第六条 捐赠资金是指捐赠人无偿捐赠的合法财产,不得附加利益回报或不符合公益宗旨的条件。
第七条 专项基金开展活动严格按照本会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使用带有本会全称的规范名称。
第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党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同意,不得以其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不得开设微信、微博和网站等。
第九条 设立程序
(一)发起专项基金的发起人应当提交完整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材料经项目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提交理事长办公会和理事会审定立项;
(三)专项基金立项通过后,本会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当及时将资金汇入本会指定账户;
(四)资金入账后,专项基金正式设立。由本会开具捐赠票据,并建立档案,纳入日常管理和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或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本会应当及时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协议依法履行捐赠义务,逾期未支付捐赠资金或经协商仍拒不支付的,本会保留终止、公示和诉讼权利。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当组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本会统一管理,本会有权派员任职。
第十三条 管委会成员应当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包括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人选一般由捐赠人提名,报请本会批准。本会根据需要,可推荐专家进入管委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有权对专项基金管理和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四条 管委会成员凡涉及违法、违规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本会有权要求限期变更成员。管委会根据捐赠及发展情况自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请本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使用方向、预算等,应当通过管委会的会议决策程序,会议内容应当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提前10个工作日报送本会审批,开展涉外活动应当提前3个月报送,经本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委会会议一般由管委会主任召集。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参加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下设办公室等工作组,具体负责资金募集、宣传推广、项目执行、联络等工作。
第十八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计划;
(二)拟定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规则、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
(三)开展资金募集、宣传推广活动等工作;
(四)决定内设工作组的设置、撤销、人员组配等,并及时报备本会;
(五)报送半年、年终总结报告,配合本会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审计等相关工作;
(六)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专项基金谋取商业利益。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非现金资产捐赠应当履行入库验收手续,不得直接使用和擅自外放。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或资助公益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程序及要求
(一)管委会组织编写具体执行方案,明确使用方向,报项目管理部门预审;
(二)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会预审意见,完善项目执行方案、履行相关手续。没有明确规定或要求的,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委托服务项目参照《北京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基金会委托服务管理办法》执行。管委会履行会议决策程序后,相关资料报送本会审查;
(三)根据金额报决策层审议通过后,由本会与相关执行单位签订协议,并按协议及项目执行进度拨款;
(四)专项基金支出,按照本会财务审批流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本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提取相应管理费用,用于相关行政开支,具体比例以捐赠协议约定为准。专项基金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应当在意识形态、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接受本会指导,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及时披露专项基金信息,并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方式报告专项基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应当接受税务、会计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会对专项基金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未按相关协议约定使用资金或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一经发现,本会有权要求整改或解除相关协议,收回资金,依法保护捐赠者利益。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提交项目阶段性总结和结项报告。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每年募集的资金应当满足当年项目开展需要,一般每年不低于100万元。募集或接受非现金捐赠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开展活动和项目期间,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一年内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本会有权要求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有延续意向的专项基金,管委会应当于到期前3个月向本会提交存续期间项目和财务报告,以及专项基金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变更或终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使命已完成,并且没有按要求提交书面延续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专项基金负责人提出变更、终止申请经本会同意的;
(三)年末专项基金余额低于20万元,或本年内未开展募捐及相关活动的;
(四)专项基金在被要求整改期间,继续违反相关规定或整改无效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终止应当履行清算、审计和公示程序,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专项基金剩余资金承担。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处置,若约定不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存续、变更和终止,由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根据具体情况报决策层审议,相关信息在本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于2022年10月21日经第一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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